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372號
ILDA,108,續收,237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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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LISTIYA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LISTI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 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連續曠職3 日而居留原因消失 ,遭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另因其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聲請人正 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因連 續曠職3 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顯證 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 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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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