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游宗翰
游宗倫
游宗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劉樹松
李文章
李美遂
陳宗禧
劉張惠美
劉明潮
劉素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嘉瑋(原名劉庭妏)
劉素蓮
劉銘傳
劉明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明志
陳悅姬
劉政信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銘鴻
被 告 劉飾惠
陳宗慶
陳宗琦
陳麗貞
陳麗燕
陳麗璡
陳水仙
李淑馨
李昱杰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星段送埤小段35-18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上開地上 物之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7.26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章、李美遂、劉張惠美、劉明潮、劉素鄉、劉嘉瑋 、劉素蓮、劉銘傳、劉明哲、劉明志及劉飾惠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惟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法律權源,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已近30年均無 人居住使用,亦已崩塌毀壞,且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拆除 事宜,然兩造未有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7.2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樹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李文章、李美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宗慶、陳宗琦、陳麗貞、陳麗燕、陳麗璡、陳悅姬 、劉銘鴻、劉政信、陳水仙、李淑馨、李汎欽、李昱杰則 以:雖無法律上權源,但因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拆除 應經所有共有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陳宗慶、陳宗禧則以:被告劉樹松應補償損失予被告 劉銘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劉張惠美、劉明潮、劉素鄉、劉嘉瑋、劉素蓮、劉銘 傳、劉明哲、劉明志及劉飾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 108年5月16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 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 情形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 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為27.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