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1號
ILDV,108,訴,20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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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杰明 
被   告 陸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9日邀同訴外人石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4月9 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詎被告屆 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積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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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