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張陳守慧
被 告 游金水
游陳嶺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末按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計裁
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
所主張返還土地之地號、土地之價值,依此陳報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
返還耕地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相關資料,故原告並應提出前
開資料到院供核,如屬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調解、調處即逕
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亦請一
併注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