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吳玉愈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原告姓名「謝依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玉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