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22號
ILDV,108,司繼,222,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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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謝沛琳 


聲 請 人 許游阿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水池於民國108年5月5日死亡, 聲請人謝沛琳許游阿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姊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水池於民國108年5月5日死亡,聲請 人謝沛琳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係被繼承人之姊林鳳守之子 女,而林鳳守先於被繼承人林水池死亡,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謝沛琳,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本件聲請人許游阿笋係於法定期間 內以被繼承人林水池之胞姊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 聲請人為游石淋、游陳阿苳之養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 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母游石淋、游陳阿苳 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林水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 狀態,從而聲請人許游阿笋對於被繼承人林水池而言即非繼 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謝沛琳許游阿笋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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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