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庭雨
債 務 人 林世光
債 務 人 陳國瑛
一、債務人林世光、林庭雨、陳國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叁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庭雨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3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世光、陳國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6萬7,58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庭雨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3萬7,19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世光、陳國瑛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1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世光、林│自民國108年0│自民國108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37198 │庭雨、陳國│2月01日起 │7月08日止 │一五 │
│ │元 │瑛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7月09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世光、林│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198 │庭雨、陳國│3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瑛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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