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1號
ILDV,107,訴,50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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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被   告 張棣淩 
      張巨穎 
      張新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棣淩(原名張文齡)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 信用卡使用後,於民國99年5 月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607,983 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 繳無果,顯見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張棣淩於訴外人即其母 張許月娥104 年3 月17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 訴外人張許月娥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張 許月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竟於104 年8 月20日就如 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 被告張巨穎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之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 年9 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被告張巨穎現為系爭不 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是被告張棣淩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巨穎,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許月娥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巨 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 銷;㈡被告張巨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0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訴外人張許月娥之遺產扣除所負債務後,賸餘 遺產8,170,877 元,縱不考慮訴外人張許月娥之配偶即被告



張新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為2,723, 626 元,而被告張新俊自98至101 年間,貸與被告張棣淩之 借款本金已達385 萬元,是被告張棣淩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為清償被告張新俊上述債務,乃同意依被告張新俊之 指示,僅繼承現金2 萬元,並由被告張巨穎繼承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張新俊繼承其餘遺產,故被告張棣淩上開所為,並 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棣淩向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於99 年5 月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07,983 元及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繳無果,顯見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張棣 淩於訴外人即其母張許月娥於104 年3 月17日死亡後並未拋 棄繼承權,依法應與訴外人張許月娥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 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張許月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被告於10 4 年8 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 被告張巨穎繼承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 年9 月10日辦畢 系爭繼承登記,被告張巨穎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70011393號函 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8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82367112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棣淩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巨穎,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巨穎回復原 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分 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 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 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 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 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張 棣淩之無償行為。然查,訴外人張許月娥遺產總額為26,7 11,97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 參,訴外人張許月娥所負債務為18,541,103元,亦有第一 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訴外人張許月娥遺產於 償還上開債務後,尚餘8,170,868 元,經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各3 分之1 )繼承,是被告張棣淩所得繼承之遺產應 為2,723,622 元。再者,關於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被 告張巨穎之原委,業據被告張新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 身分具結陳述:被告張棣淩僅分配現金2 萬元之遺產,係 因為被告張棣淩積欠伊逾800 萬元,借款方式一部分是匯 款,一部分是交付現金,因為被告張棣淩說要買房子、要 開補習班,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張棣淩,伊有請被告張棣 淩還錢,但是被告張棣淩說有錢再還,因為被告張棣淩是 伊女兒,所以伊才一直借錢,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部分,均係伊以匯款 方式貸與被告張棣淩之借款,其中匯款至蘇俊揚帳戶部分 ,係因被告張棣淩當時與訴外人蘇俊陽為夫妻關係,後來 被告張棣淩與蘇俊揚才離婚;因此伊認為被告張棣淩原可 分配之遺產均應拿來清償對伊之債務,故被告張棣淩原可 分配之遺產應由伊繼承,但是伊考慮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 告張巨穎來繳貸款,所以伊當時想法就是由被告張巨穎來 繼承,伊則繼承存款及股份,剩餘的現金2 萬元,因為伊 與被告張巨穎考量被告張棣淩沒有什麼財產,所以同意由 被告張棣淩繼承現金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復稽以被告張新俊自98至101 年間,貸與被告張棣淩 之借款,業據被告張巨穎張新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為證,而參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所示,被告張新俊分別於 98年2 月11日匯款10萬元、97年7 月15日匯款10萬元、97 年7 月7 日匯款15萬元、96年11月16日匯款70萬元、96年 11月12日匯款30萬元、96年9 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張 棣淩帳戶;97年5 月15日匯款30萬元、97年1 月14日匯款 100 萬元、91年4 月2 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蘇俊揚(以 上匯款合計335 萬元),再佐以被告張棣淩與訴外人蘇俊 揚於89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9 月15日兩願離婚,亦 有被告張棣淩戶籍謄本存卷足考,足見被告張新俊上開陳 述,尚非常情無悖,應非虛言,則上開335 萬元匯款均係 被告張新俊貸與被告張棣淩之借款,而匯款至訴外人蘇俊 揚帳戶部分,係因訴外人蘇俊揚斯時為被告張棣淩配偶之 故,是縱令被告所主張其餘部分借款未併予算入,惟上開 借款335 萬元已逾被告張棣淩所得繼承之遺產2,723,622 元,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張棣淩同意依被 告張新俊之指示,僅繼承現金2 萬元,並由被告張巨穎繼 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新俊繼承其餘遺產,用供抵償其 對於被告張新俊之債務,故被告張棣淩上開所為,並非無 償行為等語,尚非無的,應堪採信。另審酌我國繼承人間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張棣淩既得 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抵償其對被告張新俊之借款, 則其同意依被告張新俊之指示為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 被告張巨穎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 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無害及原告對 被告張棣淩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尚屬有間。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新俊前開匯款實為對 被告張棣淩之贈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事證所示 情節相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巨 穎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被繼承人張許月娥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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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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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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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羅東鎮 │公正 │571 │142平方公尺 │ 1/1 │
├───┼──────┼───┼─────┼────────┼─────┤
│宜蘭縣│羅東鎮 │公正 │1382 │259平方公尺 │8991/26600│
├───┼──────┼───┼─────┼────────┼─────┤
│宜蘭縣│羅東鎮 │公正 │1382之1 │4平方公尺 │8991/26600│
├───┼──────┼───┼─────┼────────┼─────┤
│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 │377之10 │206.5平方公尺 │ 1/1 │
├───┴──────┴───┴─────┴────────┴─────┤
│不動產部分:建物 │
├───────┬────────┬────────────┬─────┤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
│宜蘭縣羅東鎮中│宜蘭縣羅東鎮中華│宜蘭縣○○鎮○○路00號 │ 1/1 │
│華段2168建號 │段377 之1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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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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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臺灣銀行 │87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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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羅東郵局 │11,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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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989,819元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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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 │和笙木業股份有限│2,158,800元 │
│ │公司股東往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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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 │和笙木業股份有限│4,262,420元(42萬股)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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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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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