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4號
ILDV,106,訴,444,2019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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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秋淵 
      鄭文彬 
      鄭文宗 
      鄭榮城 
      鄭榮源  (已遷出國外)
      鄭榮興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榮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林換 
訴訟代理人 鄭錦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寶雄 
      呂秀環 
      鄭燦堂 
      鄭盛文 
      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宜蘭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
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6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3,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
000元(即按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有持分之價值核算,計算式: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18,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2,796,000元),應徵
二審裁判費4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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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