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秋淵
鄭文彬
鄭文宗
鄭榮城
鄭榮源 (已遷出國外)
鄭榮興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榮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林換
訴訟代理人 鄭錦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寶雄
呂秀環
鄭燦堂
鄭盛文
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宜蘭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
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6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3,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
000元(即按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有持分之價值核算,計算式: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18,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2,796,000元),應徵
二審裁判費4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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