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號
ILDM,108,訴,67,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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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祖鞍(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經由孫德豪(另行 審結)之邀請,加入孫德豪張詠倫(未據起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韓子健(業經審結)於同年8 月間經 由他人認識趙祖鞍,進而加入該集團,陳柏樺則於同年10月 中旬經由趙祖鞍而加入該集團,並介紹林恭緯(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集團,由 孫德豪擔任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 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孫德豪指示,負責監督、 管理、聯絡車手、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指示車手持金融卡 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張詠倫韓子健、陳柏 樺、林恭緯則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 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 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分別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 之3%、3%、2%、2%作為報酬,趙祖鞍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 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孫德豪趙祖鞍、韓 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張詠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素芒,佯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



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 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 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並約定於同年10月 1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給指定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人員。再由孫德豪於106 年10月17日7 時許,以Face 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 取金融卡,趙祖鞍並以FaceTime聯絡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 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 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趙祖鞍 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 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之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後,於同日11時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三元宮張素芒見面,交 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給張素芒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芒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 正性,使張素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金 融卡各1 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於106 年 10月17日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 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 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 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 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嗣張素芒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至33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48 至15 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林恭緯、告訴人張素 芒、車行司機蕭寶南林琦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 至11頁背面、第34至46頁、第48至57頁、第64至 65頁),並有告訴人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 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0頁、第65頁背面至第73 頁背面、第78至82頁、第89至90頁、第204 至206 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 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 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 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 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 ,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 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 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 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之金融 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 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 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 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 詐欺為重。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 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 人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顯已逾三人, 且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內,除載有 「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政府機關名稱,即係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其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㈤另參以本案趙祖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先由成員假冒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再聯繫、指派車手向被害 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被害 人,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趙祖鞍 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核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 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㈦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 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 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金融卡、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 」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其親自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獲得報酬,並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後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與孫德豪、趙 祖鞍、張詠倫韓子健林恭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韓 子健,再由張詠倫韓子健、被告、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先後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且共同為詐欺告 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間具局 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 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 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 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 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 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 得;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及兄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韓子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計 算,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報酬以提領詐騙款項之 2%採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4,800元〔計算式:(150, 000 +120,000 +120,000 +150,000 +150,000 +100,00



0 +150,000 +150,000 +150,000 )×3%〕,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 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 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 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 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91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 ,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款項 ,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 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 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車手│領款帳戶│提領款項 │
├──┼───────┼──────┼────┼────┼───────┤
│ 1 │106 年10月17日│桃園市平鎮區│張詠倫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13時41分許 │金陵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
│ 2 │106 年10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張詠倫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14時59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
│ 3 │106 年10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張詠倫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8 時2 分許 │中原大學郵局│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ATM │ │ │萬元,共15萬元│
├──┼───────┼──────┼────┼────┼───────┤
│ 4 │106 年10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張詠倫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8 時27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
│ 5 │106 年10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趙祖鞍、│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7 時23分許 │陽信商銀ATM │韓子健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
│ 6 │106 年10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韓子健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7 時23分許 │普仁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




│ 7 │106 年10月20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8 時31分許 │普仁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
│ 8 │106 年10月20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8 時54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
│ 9 │106 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9 時14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
│ 10 │106 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9 時15分許 │普仁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
│ 11 │106 年10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8 時24分許 │中壢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
│ 12 │106 年10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2 次提領6 萬│
│ │9 時47分許 │中壢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4 萬元,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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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