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號
ILDM,108,訴,25,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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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祥


      黃山(原名黃惠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790、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祥係蘭陽盆栽學會(起訴書誤載為蘭陽盆栽協會,應予 更正)總幹事,負責處理該學會之申請補助及核銷結報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山(原名黃惠清)則係盆栽展示架與 盆栽照明燈之廠商。蘭陽盆栽學會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文化工場室外展場辦理「 106 年會員成果展」活動,並向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 公所)等機關申請補助。活動結束後,徐永祥、黃山明知上 開活動所需之盆栽展示架與盆栽照明燈並非向址設桃園市蘆 竹區龍安街1 段92號1 樓之榮琴商行購買,為圖向上開機關 核銷結報之方便,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黃山交付非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榮琴商行負責人李梨琴 之夫所提供蓋有榮琴商行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 予徐永祥,由徐永祥在上開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 載「租用盆栽展示架、70,000元」、「盆栽展示架、50,000 元」、「盆栽照明燈、18,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內 容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黏貼方式登載於蘭陽盆栽學會黏 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持向上開機關辦理核銷結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永祥、黃 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永祥、黃山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徐永祥固坦承曾向被告黃山索取前揭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伊填載內容並黏貼於憑證用紙後,向上開機關請領 補助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伊不知不能以榮琴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補 助款,亦不知可由被告黃山以個人支領作核銷云云;被告黃 山則坦承曾交付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徐永祥作核銷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伊不知被告徐永祥填寫內容為何,亦不知補助款核銷 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永祥係蘭陽盆栽學會總幹事,被告黃山則係盆栽展示 架與盆栽照明燈之廠商,渠等因蘭陽盆栽學會於106 年5 月 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文化工場室外展場 辦理「106 年會員成果展」活動,由被告徐永祥以蘭陽盆栽 學會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等機關申 請補助,並分別經宜蘭縣政府同意補助60,000元,羅東鎮公 所同意補助70,000元,蘇澳鎮公所同意補助36,000元,嗣由 被告黃山交付蓋有榮琴商行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予被告徐永祥,由被告徐永祥在上開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分別填載「租用盆栽展示架、70,000元」、「盆栽展示 架、50,000元」、「盆栽照明燈、18,000元」等事項,並將 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蘭陽盆栽學會黏貼憑證用紙, 向上開機關請領上開補助款,上開機關業已核銷撥款等情, 有蘭陽盆栽學會106 年4 月10日蘭盆字第106041006 號函暨



所附蘭陽盆栽學會106 年會員成果展企劃書、宜蘭縣政府10 6 年5 月19日府農產字第1060065303號函、羅東鎮公所106 年4 月28日羅鎮經字第1060006683號函、108 年3 月6 日羅 鎮政字第1080003652號函及附件、蘇澳鎮公所106 年5 月9 日蘇鎮社字第1060005289號函、108 年3 月7 日蘇鎮社字第 1080003401號函及附件、榮琴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 蘭陽盆栽學會黏貼憑證用紙3 紙、領據、切結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10頁,本院卷第33至37、40至83 頁),復為被告徐永祥、黃山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榮琴商行負責人李梨琴之女呂玉菁於宜蘭縣政府政風 處訪談及警詢時證稱:伊自90年間起於榮琴商行工作,上開 收據係榮琴商行之收據,但內容非榮琴商行所填載,榮琴商 行並無出租或販售盆栽展示架及盆栽照明燈,有些客戶會向 榮琴商行索取空白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他字卷第 34頁);而被告黃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 蘭陽盆栽學會之配合廠商,因伊自己沒有收據,故向榮琴商 行負責人李梨琴之夫索取空白收據,伊再提供予被告徐永祥 作核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5790 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證人呂玉菁並未否認上 開收據確係屬榮琴商行所開立,且證稱有提供空白收據之情 形,再參以商家與彼此間有往來之客戶,以空白收據給予客 戶,非屬罕見,足認榮琴商行之空白收據,係榮琴商行負責 人之夫提供予被告黃山使用(依合理推斷,足認已概括授權 被告黃山登載),再由被告黃山交給被告徐永祥使用,則被 告徐永祥登載使用上開收據,應已獲概括授權無疑。 ㈢按宜蘭縣政府輔導農業發展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經 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一)經核定受補助 之團體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專款專用。辦理核銷結報時 ,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倘實際支出總額低於原申請補(捐)助計畫總額,依 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助比例撥付。(二)實際收支結算時, 補助款支用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送本府核銷。(三)受補( 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四)經核准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備齊領據及下列資料送本府核銷 撥款。1.切結書。2.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3.所有補助機關 (單位)之經費分攤表。4.補助款各項核銷原始憑證資料, 依序編號裝定成冊。5.活動成果報告及相片(彩色相片6 張 以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據此,盆栽展示架與盆 栽照明燈,既均屬上開機關補助項目,則用以核銷結報補助



款支用項目之原始憑證等會計事項,自應名實相符以求正確 ,此觀上開機關之同意補助函文亦強調受補助團體應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自明(見本院卷第33、41、68頁) 。被告徐永祥既係擔任蘭陽盆栽學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其業務上之黏貼憑證用紙,本應據實登載,以維 此等會計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然被告徐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實際金額我現在也抓不出來,例如盆栽架我們需要佈置 ,佈置經費我們無法申請,就寫在榮琴商行的收據上面;因 為盆栽展示我們要付出的經費大概有4 、50個項目,但是鄉 鎮市公所給我們的補助項目有限制,有些項目是我們無法請 領核銷的,如佈置的部分我們需要臨時工,他們無法給我們 收據,我們就寫在榮琴商行收據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 頁背面),而被告徐永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蘭陽盆栽學會黏 貼憑證用紙之「用途」、「金額」欄位上,均係記載「用途 :照明燈。金額:壹萬捌仟元」、「用途:展示架。金額: 拾貳萬元」、「用途:盆栽展示架。金額:伍萬元」(見警 卷第21、28、29頁),可知被告徐永祥對其所支出之臨時工 費用因無法取得單據,即未如實記載而混入照明燈、展示架 之項目金額內,且該照明燈、展示架、盆栽展示架均非榮琴 商行販售,仍將該內容記載不實之榮琴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作為其業務上製作之蘭陽盆栽學會黏貼憑證之內容而黏貼 其上,足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被告黃山明知上開 活動所需之盆栽展示架與盆栽照明燈,並非向榮琴商行購買 ,且被告徐永祥取得空白收據之目的又係供作銷帳,仍由被 告黃山提供榮琴商行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徐永祥,再由被告徐 永祥製作如上開不實之蘭陽盆栽學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 書,持向上開機關辦理核銷結報而行使之,難謂上開機關對 於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未受損害。是被告徐永祥與黃山就以 榮琴商行名義於業務上會計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持以行使部 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無論蘭陽盆栽學會實際 是否支付費用予被告黃山,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永祥、黃山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黏貼憑證用紙雖非被告黃山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黃山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被告徐 永祥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與



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書之被告徐永祥,各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徐永祥、黃山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永祥、黃山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核銷補助款,時間接近,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固認上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徐永祥、黃山持 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 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 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行為人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時,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情。經查,上 開收據既均係榮琴商行負責人之夫以空白單據方式交付,足 認即已獲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黃山自行填載收據上之品名、 金額等內容,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由被告黃山再 交給被告徐永祥填載前開收據之舉,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亦無從成立該罪之行使罪。是經本院審理後, 認依被告2 人前開所述犯罪經過,被告2 人應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2 人將前揭內容不實收據 作為其業務上製作之蘭陽盆栽學會黏貼憑證之內容而黏貼其 上辦理核銷結報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已足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 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桃交簡字第3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 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永祥為蘭陽盆栽學會總幹事,被告黃山為盆栽 展示架與盆栽照明燈之專業廠商,理當以身作則,遵守法令



,為圖請領補助款之方便,竟共犯登載不實商業憑證並持向 上開機關請領補助款,行為實有不該,亦見守法觀念薄弱, 且犯後俱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渠等經手之款項均用 於本案活動,並非貪圖己利,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 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永祥、黃山明知應於前述蘭陽盆栽學 會「106 年會員成果展」活動結束後檢附原始憑證方得請領 補助款,且並未向榮琴商行購買盆栽展示架與盆栽照明燈,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持前述渠等自行填載之不實收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向宜蘭縣 政府、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申請核銷款項,並因而詐得 該部分之補助款共138,000 元,因認被告徐永祥、黃山尚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曾由被告黃山交付榮琴商行空白收據予 被告徐永祥,再由被告徐永祥填載內容並黏貼於憑證用紙後 ,向上開機關請領補助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蘭陽盆栽學會確實有支出盆栽展示架與盆栽照明燈 之費用,金額如上開收據所示,惟因被告黃山未設立公司行 號,方以榮琴商行之收據核銷結報,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經查:
1.蘭陽盆栽學會於106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宜 蘭縣羅東鎮文化工場室外展場辦理「106 年會員成果展」 活動,並向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申請補 助,經上開機關同意補助。嗣被告徐永祥、黃山持渠等自 行填載之不實收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向上開機關申請核撥 補助款項,上開機關因而將該部分之補助款共138,000 元 匯入蘭陽盆栽學會帳戶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自屬真實。又蘭陽盆栽學會確於106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文化工場室外展場辦理「106 年會員成果展」活動乙節,亦有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0至51、65至67頁),此部分 亦可認定。
2.被告徐永祥供稱:因被告黃山係蘭陽盆栽學會「106 年會 員成果展」活動之盆栽展示架與盆栽照明燈之廠商,故被 告黃山提供榮琴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核銷使 用,收據所載項目及金額即為被告黃山所承攬之項目及金 額,因盆栽展示架係向不同機關申請不同之補助,故分別 開立70,000元及50,000元之收據,實際上確有支出70,000 元、50,000元、18,000元之費用,蘭陽盆栽學會所申請之 補助款全數用在活動費用裡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10 7 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 第100 頁);被告黃山供稱:伊從蘭陽盆栽學會領取之金 額即榮琴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138,000 元,被告 徐永祥係分2 次以現金支付,定金50,000元,因伊本身沒 有收據,故提供榮琴商行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徐永祥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綜觀前 揭被告徐永祥、黃山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黃山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足徵被告2 人辯稱蘭陽盆栽學會確實有支出盆栽展示架 與盆栽照明燈之費用,金額如上開收據所示,應非子虛。 渠等既確有前揭實際之支出,且前揭支出項目、金額亦非 不得申請補助之項目,縱為貪圖核銷結報之方便,有以前 揭所述內容不實之榮琴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憑證用 紙申請補助款,亦難謂渠等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永祥黃山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



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 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徐永祥、黃山之判決,公訴人提 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永 祥、黃山確有公訴人所指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詐 欺取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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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