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
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肆捌柒叁公克,抽驗袋上編號4 ,毛重壹點貳陸壹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2日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15日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1年7 月8 日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 、6 月及另案槍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1 年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8 月15日確定,於93年9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98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0月 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8 月2 日止,後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4日入 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8 月及另案持有毒品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4日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路邊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於108 年 1 月15日18時40分許,郭萬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 段629 巷口前為警盤查,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 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 計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4873公克,抽 驗袋上編號4 ,毛重1.2618公克,取樣0.0075公克)及其所 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1 支,並主動向員 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後, 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檢品3 包、晶體 2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 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48 7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4 ,毛重1.2618公克,取樣0.0075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 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 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2日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91年6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8 日出所,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 徒刑10月、6 月、1 年、6 月及另案槍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 刑5 年、1 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 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8 月15日確定,於93年9 月
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99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入監執 行,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4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0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8 月2 日止,後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8 月及另案持有毒品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45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 10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 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18時40分許,在 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 段629 巷口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交出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9公克,驗餘 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總毛重2.487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4 ,毛重1. 2618公克,取樣0.0075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提撥器1 支,並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 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抓鰻魚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檢品3 包、晶體2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公克,驗餘淨 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毛重2.487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4 ,毛重1.26 18公克,取樣0.00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提撥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