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5號
ILDM,108,訴,145,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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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591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洲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林建成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林建成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克洲前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0 元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林建成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 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3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渠等二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陳克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景東,另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橋李驥明(各次販賣之 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
(二)林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克洲(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 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驥明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陳克洲林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克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林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亦經被告林建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均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 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克洲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1 編號1 、2 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4 及附表3 編號1 、2 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克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頁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景東陳文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李驥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頁次 均詳附表一、二所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二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詳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頁次)等附卷可稽,另 有被告陳克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足憑;又上開證人游景東對於在附表 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陳克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 陳文橋李驥明對於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陳克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已證述綦詳,且被告陳克洲 亦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 游景東陳文橋李驥明所證述被告陳克洲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 堪採信;再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游景東陳文橋李驥明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游景東陳文橋李驥明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游景東陳文橋李驥 明前開所述被告陳克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真實性,足徵被告陳克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販賣海洛因2 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建成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2 編號1 、2 及附表3 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成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行 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通話及見面,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這三次當天都有跟陳克 洲通話,對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沒有意見,伊本身沒有 在販賣毒品,這幾次見面時,陳克洲都是問伊有沒有毒品來 源,伊說沒有,就各自走了,伊等並沒有約去做什麼事,又 伊記得附表三編號3 該次並不是在宜蘭市大福路綠寶汽車旅 館見面,如果說當天伊與陳克洲有見面,應該是在三皇路與



龍泉路口雜貨店旁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克洲本即與被告林建成認識,嗣經共同友人帶其前 往被告林建成之處所聊天,雙方乃互留聯絡方式,嗣被告 林建成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聯絡見面後,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洲等情,業經證人陳 克洲、李驥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林 建成亦自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確曾與證人陳 克洲見面,復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詳附表三所示證據頁次)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建成雖以證人陳克洲有於附表三所示通話中約定見 面,然雙方見面時證人陳克洲向其詢問有無毒品來源,其 表示沒有,故實際上並無何毒品交易云云置辯。然觀諸被 告林建成與證人陳克洲於附表三所為通話內容,均係證人 陳克洲表示要找被告林建成,而由被告林建成指定見面地 點,嗣後雙方確有於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與龍泉路路口之 雜貨店旁見面,其中被告林建成於附表三編號2 該次並曾 搭載證人陳克洲之小客車離去而前往他處等情,迭經證人 陳克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三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證人陳克洲於電 話中雖未提及購買毒品事宜,或僅詢問被告林建成在哪裡 ?或僅表示要去找被告林建成,而倘如被告林建成所辯證 人陳克洲這三次均係詢問其毒品來源,甚且證人陳克洲分 別於108 年1 月1 日18時許、23時許同一日竟二次要求見 面,而被告林建成均以其身上無毒品拒絕陳克洲購毒云云 ,則被告林建成明知其身上並無毒品,當可在電話中向證 人陳克洲以明示或暗示方法告知,實無需再要求證人陳克 洲大費周章至上開雜貨店旁見面後,再告知其無毒品來源 之事,此實與常理有悖,顯見被告林建成就此部分所辯應 係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三)又其辯護人辯以: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有關 毒品交易之內容,且附表三所示蒐證照片亦未能證明雙方 有何交易毒品之狀況,而證人陳克洲或為求寬典輕判,始 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云云。查證人陳克洲對於其於附表一、 二所為販賣毒品一節,如前所述,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 林建成於附表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克洲等情,早於證人陳 克洲指述前,即為警掌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雙方見 面及交易照片在案,並於警詢或偵訊時提示相關譯文及蒐 證照片詢問證人陳克洲,而非證人陳克洲為求脫罪而主動



供出,又證人陳克洲與被告林建成平時交情一般,為被告 林建成供承在案,而證人陳克洲亦證稱雙方無何怨隙,則 渠等二人既無何過節,且被告林建成販毒情事已為警掌握 ,證人陳克洲是否指述被告林建成即無從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證人陳克洲實無需冒偽證 罪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林建成;況證人陳克洲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電話中不會特地說毒品的數量、種類,因 為林建成沒有用海洛因,所以其找林建成就是拿甲基安非 他命,其後來有在戒,所以去找他拿的量都不多,都當場 講等語。再審諸證人陳克洲所證述之交易經過,均與卷內 事證互核相符,其中附表三編號3 之毒品交易事實,亦經 證人李驥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證被告林 建成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克洲 之情事,被告林建成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難採憑。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林建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 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林建成否認 有販賣之情事,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 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 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 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 裝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被告 陳克洲於附表二編號3 、4 犯行,有分裝毒品或與證人李驥 明一同施用李驥明所購毒品之情事,業據被告陳克洲供承在 案,並有證人李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難認被告陳 克洲係無償轉讓毒品或未從中牟利,準此,被告陳克洲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被告林建成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 表三所示之人,自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陳 克洲之辯護人所辯附表二編號3 、4 犯行未從中牟利,係犯 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云云,洵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克洲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建成如 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二人及證人游景東陳文橋李驥明雖於警詢、偵查中或審理時均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 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 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 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 告二人及前開證人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故核被告陳克洲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克洲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為、被告林建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 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克洲於如 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建成如附表三所示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被告二人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陳克洲所犯之 前案,係槍砲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二者犯罪之 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被告陳克洲所犯 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 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建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 累犯部分,亦係販賣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 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 類型相同之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予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 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 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 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克洲就其前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就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陳 克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金額非鉅、所得不多,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各僅有2 次、4 次,販賣對象亦



游景東陳文橋李驥明3 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之 互通,雖被告陳克洲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 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 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克洲前有施用毒品、 槍砲、毀損、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被告林建成前有竊盜 、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 二人均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 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人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 危害亟高,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陳克洲自始均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建成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告陳克洲之前為家人管 理市場攤位、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建成之 前自營公司、須扶養其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陳克洲高中肄業、被告林建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克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 林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 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 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 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 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二)扣案被告二人之IPHONE牌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二 人所持用,且係供渠等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三)被告二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 此均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皆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至扣案之MEIZU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空分 裝袋1 包、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0 支 、現金7400元等物,雖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惟被告陳克 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有用來作 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其餘扣案物沒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 等語;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扣案IPHONE手機 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絡使用,其餘手機、現金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所用或係犯罪所得,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 交易之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克洲(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克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驥明,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被告林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陳克洲)。因認被告 林建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2所示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 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 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 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克洲、證人李驥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 建成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克洲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那次我記得沒有 見面,上次訊問時說有,可能是我忘了時間,若沒有通聯應 該就沒有見面,這次沒有通聯應該是沒有見面,我們見面會 先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就本次交易毒品經過,證人陳克洲先於108 年3 月14日偵 訊時證稱:伊記得那天有跟林建成見面,但那天沒有跟林



建成拿到貨,因為二月份很缺云云;復於108 年4 月2 日 警詢時證稱:李驥明於108 年2 月23日17時52分許來我住 處載我後,我聯絡林建成與他約在員山鄉蘭城橋下堤防旁 有一間鐵工廠見面,到場後也是李驥明在車上等我,由我 下車與林建成交易,當時我以1500元向林建成購得安非他 命1 包,回到車上再把安非他命1 包交給李驥明云云;又 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2 月23日那次李驥明 在車上先拿1500元給我,然後李驥明載我去宜蘭縣礁溪鄉 三皇路與龍泉路口雜貨店找林建成,跟林建成買了一包15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下車去買的,李驥明在車上等 ,沒有下車,他有沒有看到林建成我不知道。我們交易的 地點李驥明大約距離10公尺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有交易毒品二次,一次在三皇宮、一次在蘭城橋下, 二次都是幫李驥明買云云。審諸證人陳克洲歷次所陳述附 表四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對於是否有成功交易毒品、交 易地點、當日交易次數等重要事項均有截然不同之證述內 容,則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參以證人 陳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林建成購買毒品都是固定 打同一支門號,就是通訊監察那一支,不會用LINE聯絡交 易毒品之事,也不會沒打電話就直接去找林建成等語。而 遍查全卷,並無證人陳克洲於108 年2 月23日與被告林建 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遑論雙方見面之蒐證照片,則證 人陳克洲是否確於當日曾與被告林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即有合理懷疑。
(二)又觀諸證人李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 年2 月 23日傍晚5 時52分有無開車載陳克洲去三皇宮附近?)有 ,一樣是我開車;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 108 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134 、13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隔窗真人指認照片】這張指認紀錄表是不是你在 警察局對照片所示之男子指認賣毒品給陳克洲的藥頭是林 建成?)我做筆錄時有說我沒有印象陳克洲找的人是誰, 但指認時我有說是右邊第二個,但我是憑印象指認的,我 也不敢確定,我也有說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人;(問:你 在指認真人時,是否確定是右邊第二個?)坐在那個人旁 邊的其他人都是警察,因為我做筆錄時有看到這些警察, 我是憑印象指認的,但是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個人,因 為我只看過他一面,而且當時他有帶帽子等語。足認證人 李驥明雖曾於108 年2 月23日向同案被告陳克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克洲當日是否係向被告林 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予其一情,在警局雖曾以真



人列隊指認程序進行指認,然除被告林建成外,其餘在指 認階段之真人均係警察身分,亦為證人李驥明當庭證述明 確,堪認上開指認程序確有瑕疵、違誤之處,況證人李驥 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見過該男子一面,不確定是否 為被告林建成等語,是亦難僅憑證人李驥明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林建成即為當日與同案被告陳克洲 交易毒品之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林建成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證據,僅有證人陳克洲李驥明之證述,而證人陳 克洲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證人李驥明之指認程序 亦有違誤之處,況同案被告陳克洲於案發時均為警實施通訊 監察,若有毒品交易之情事,雙方亦應有聯繫通話之情形, 然本件均乏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蒐證照片佐證上開犯行,是 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林建成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 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建成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克 洲之犯行,被告林建成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係 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林 建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行為 │犯罪所得│ 證據 │ 罪刑 │ 譯文 │
├──┼────┼────┼───┼───────────┼────┼─────────┼────────┼────────────────┤
│ 1 │108 年2 │宜蘭縣宜游景東陳克洲於108 年2 月2 日│1000元 │1.被告陳克洲於偵查│陳克洲販賣第一級│A為被告陳克洲、B為游景東。 │
│ │月2 日16│蘭市光復│ │16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 │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A1-1【108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
│ │時24分 │路125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及審理時之自白(│柒年柒月。扣案之│7 分】 │
│ │ │南館市場│ │話與游景東持用之門號09│ │ 偵1591卷二第143 │IPHONE牌行動電話│A:今天有方便了,看怎樣打給我( │
│ │ │廣場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聲羈卷第│壹支(含門號○九│ 簡訊) │
│ │ │ │ │後,於左揭時、地,以10│ │ 12頁、本院卷第82│○八九六五五二二│編號A1-2【108 年2 月2 日11時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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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