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2號
ILDM,108,訴,14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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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貽清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10、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貽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臧貽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僅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證人詹文正郭田水、謝 世正陳宗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 而規避刑罰追訴審判,又被告已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且其 自承本件遭查獲時未居住於戶籍地,其戶籍地之家人亦無法 通知其到院,又稱其本次若出監,亦會前往外地工作,卻又 無法提出居所地之地址,本件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8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 08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 事由發生,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3度遭檢察署發布通緝 之紀錄,其本件於108年3月11日遭查獲時,亦同時因另案執 行案件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是被告於近3年內已4度遭法院或檢察署通緝,顯見被告對 於刑事追訴、審理,習以逃匿方式而不願積極面對,非經國 家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拘提以至通緝,無法使被告到案,是 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 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1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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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