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17號
ILDM,108,聲,61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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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旺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旺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旺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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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