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照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昌照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7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犯附表編號2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1095號、108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 受刑人陳昌照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陳昌照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10日前所為,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