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47號
ILDM,108,聲,547,201907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1號
                   108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14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聲請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林建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證人陳克洲李驥明所為有關被告販 毒之證述內容均屬構陷,被告就本案除符合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之虞等事由,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交保 新臺幣3 萬元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 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1號、108 年度偵字 第1846號),於108 年5 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否認起 訴書所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這4 次雖有3 次曾與陳克洲見面,然均無販賣毒品予陳克洲之情事云云。 惟審諸卷內證人陳克洲李驥明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 證照片等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 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達 4 次,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 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又衡諸被告前有相同之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甫於106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不到二年時間竟又再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 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 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