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3號
ILDM,108,簡上,43,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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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藝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藝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羅 東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從事 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 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 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陳藝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 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玲霞藍美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藝珊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藝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6-27、40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玲霞藍美甄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1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藍美甄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告訴人潘玲霞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 26日元銀字第10700113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107 009504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7、14-17、22-3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堪認其本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 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 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 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意將該金融帳戶交與不甚相 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 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2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潘玲霞藍美甄犯上開 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依卷存證 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有助於他 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 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又現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 開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人以上,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 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綜上,是本件尚難認被 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告訴人藍美甄潘玲霞遭詐騙之 金錢之數額,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原審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潘玲霞藍美甄分別達成和 解,告訴人潘玲霞藍美甄並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32頁),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 告,應當知所警惕,期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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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美甄│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於107年9月27日13時│
│ │ │28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美甄,佯稱其為藍美甄之友│
│ │ │人詹素雲,因急需資金周轉,須向藍美甄借款,藍│
│ │ │美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
│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神岡社口郵局以臨櫃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陳藝珊所有上開華南銀│
│ │ │行帳戶內。 │
├─┼───┼──────────────────────┤
│2 │潘玲霞│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於107年9月27日14時│
│ │ │許,撥打電話予潘玲霞,佯稱其為潘玲霞之某親戚│
│ │ │,因購買基金需求,須向潘玲霞借款,潘玲霞不疑│
│ │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高雄市○○○ ○ ○○區○○○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郵局以臨櫃匯款之 │
│ │ │方式,匯款15萬元至陳藝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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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