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0號
ILDM,108,簡上,4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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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達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25 號所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
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上訴人即被告馮達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 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1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2日;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 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於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構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事項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刑,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 器1 個、提撥管1 支,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本案有符合自首要 件,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不僅已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就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節, 亦有於量刑理由中予以考量、說明,且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而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量處 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達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達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馮達 權前科漏載更正為「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 期徒刑1年22日;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 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 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 ,嗣於103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有關累犯加重增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遭警臨檢攔查時,自行交付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提撥管1支等物,顯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 ,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17公克,驗餘毛 重0.2344公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供己施用,依法沒收銷 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 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馮達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達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晚上某時 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交流道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蘇澳鎮蘇濱路2 段及馬賽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17公克,取樣0.0 073公克,驗後餘重0.23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提撥 管1支等物,警旋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達權在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抽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417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後餘重0.234 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提撥管1支,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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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