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9號
ILDM,108,簡,56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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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
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但修正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竊取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患有智力、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 ,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本案未竊得物品,暨犯後供承 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3486號
 
被 告 陳智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
弄○○號
現住宜蘭縣○○市○○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陳智成因曾在宜蘭縣○○鄉○○○路○○○號二樓張妤安所 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打工,得知該店之大門鑰匙放在何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凌晨約四時四十分許,拿取「同心緣歡唱城」之大門鑰匙 ,打開大門進入二樓之「同心緣歡唱城」後,著手竊取「同 心緣歡唱城」店內財物。惟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陳智成在該 店之櫃子翻找物品時,即為返回「同心緣歡唱城」之張妤安 與友人李建益所發現,始未得逞。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陳智成供述。
(二)證人張妤安李建益供述。
(三)拍攝「同心緣歡唱城」外觀、內部及發現被告翻找物品 地點之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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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