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海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宜蘭縣○○鄉○○路00號「小而美旅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5、16時許,與男客辜慶翔、黃 敬鈞二人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2,500 元為性 交易之代價,媒介女子楊月女與辜慶翔在該旅館202 號房、 女子蔡鵬永與黃敬鈞在該旅館205 號房為性交易,甲○○可 從各次性交易分得6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 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旅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月女、蔡鵬永、辜慶翔、黃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64 號搜索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 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108 年3 月29日15、16時許,
容留女子楊月女、蔡鵬永與男客辜慶翔、黃敬鈞從事性交行 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甲○○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助 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伊可從各次性交易分得 6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背面),則被告總 計收取4,500 元,其中1,200 元應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是以,扣案現金1,200 元應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現金3,300 元難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