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錫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錫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鐘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有於106 年12月6 日14時26分至同 日14時40分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宜 蘭縣○○鎮○○路00巷00號林文宏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向林文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約0.2 公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15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內,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 且在結文上供前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我當 天是找被告(林文宏)買角鐵,我缺一小塊,被告(林文宏 )說算我500 元」等情,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錫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10 7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及證人結文2 份在卷可稽,與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已 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3 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上揭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其 故意再犯本件偽證犯行之日期,既係在上揭所犯執行完畢5 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 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 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 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為迴護該案 被告林文宏,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司 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暨衡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