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2號
ILDM,108,簡,49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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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末增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 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瑞 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83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727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 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宜蘭地檢署遂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19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張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華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 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瑞華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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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