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增繕「被告官信隆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至派出所採尿時 ,坦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10月26、 27日,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 、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25號、104 年度簡字 第27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 於104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27日14 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0巷00 號居所附近某空屋,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年10月29日20 時 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官信隆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