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和益機車行,以 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20元, 約定分36期清償,按月給付2,784元,並約定吳家豪於繳清 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 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吳家豪持有上開 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機車之犯 意,僅繳納前2期款項,而於108年2月23日前某日,變易持 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於警詢中坦承曾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時、地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 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嗣後僅繳交兩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典當(見108年度 他字第300號卷第22至23頁),此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 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被告未依約定繳交分期款項,反以所有人自居處分上 開機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意思。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事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已於107年10月左右將該機車典 當於台北市松山區「環球當鋪」,典當得款40,000元,後因 連續三個月未繳納利息,已屬流當(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其所侵 占之機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