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3號
ILDM,108,簡,403,201907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78、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露酒壹瓶、「金立方」麵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盟門市」內,趁 店員張凱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紅露酒1 瓶、「金立方」麵包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 攜離該店。嗣經張凱俐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8年4月8日21時4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站門市」 內,趁店員沈蔚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紅 標料理米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該店 。嗣經沈蔚嘉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米酒1瓶(業經沈蔚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振盟門市」店員張凱俐、「統 一便利超商金站門市」店員沈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 張在卷可稽(見蘇澳警卷第9-17頁、羅東警卷第5-8、17-21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 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 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 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所為漠視法紀,且未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 物為紅露酒1瓶、「金立方」麵包1個及紅標米酒1瓶,其中 紅標米酒1瓶業經扣案並由證人沈蔚嘉領回,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羅東警卷第5-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之情狀,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紅露酒1瓶、「金立方」麵包1個及紅標米酒1 瓶,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除其中紅標米酒1瓶業經扣 案並由證人沈蔚嘉領回,業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紅露酒1瓶、「金立方」麵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