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4號
ILDM,108,簡,324,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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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山


      陳惠宗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38號、108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占有使用;乙○○與甲○○均知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乙○○、簡 志忠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 甲○○與簡志忠(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為緩起訴 之處分)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7年9月 2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用乙○○、簡 志忠清除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之宮廟所拆除後之磚 塊、木屑等營建混和廢棄物(體積約98立方公尺),乙○○ 、簡志忠則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9月2日8時起至翌(3)日15時止,共3次駕駛不 知情之林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 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放,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乙○○、簡志忠並以上開方式竊佔前揭國有土地 。嗣經警方據報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21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第51-52、71-72、100頁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建勳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 被告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 、27-2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第 48 -49、71-72、10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得扣物品責付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8日環稽字第1070031489號函暨所 附報價單、查緝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 37 -39、41、48-5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338號卷第76-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故被告2人將廢棄 物載運至系爭地點堆放,並未再為變更廢棄物內容特性或成 分之處置,亦未進行掩埋或海洋棄置,依前揭說明,自僅屬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等「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亦係犯 修正前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志忠於107年9月2日8時起 至翌(3)日15時止共3次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 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僱用、指示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簡志忠進行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渠等3人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雖僱用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簡志忠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然就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簡志忠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並堆置至上開國有土地 而犯竊佔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僱用時已然知 悉,或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本件所犯竊佔犯 行,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簡志忠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同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四)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認被告2人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2人雖均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均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承接非法清除廢棄 物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一次性偶發為之者,其非法清除廢 棄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時間 、數量均非甚鉅,其2人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 紀錄,被告乙○○因受被告甲○○之雇用而堆置本案廢棄物 ,所得報酬僅3萬元,堪認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 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堆置、傾倒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 、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件遭查獲後 ,業與同案被告簡志忠共同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將現場清 理完畢,此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080 007247號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第83-8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經營夾娃娃機店、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為圖節省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之費 用,而以3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簡志忠為 上揭犯行,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係節省之廢棄物處 理成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則為該3萬元中其實際分 得之部分。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志忠於本案行為後,已 共同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將現場清理完畢,業如前述,而 此合法清運之費用,當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成本,此亦有宜 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8日環稽字第1070031489號 函所附之報價單2份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338號卷第77-78頁)。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志忠共 同出資為前述合法清運,雖非以公權力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惟其等上揭清運行為,已使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之所 得實際上遭剝奪殆盡,若就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再為沒收 ,容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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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