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22
、6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龍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政龍與游志峯(業經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6時22分許, 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由游駿翎所經營且有 人居住之木藝品店,由游政龍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息 室之鋁窗鋁條後,2 人踰越該鋁窗進入店內,共同將店內之 木藝品共1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至店外 放置後,再以電話聯繫鄭文龍(另行審結)前往該處,而鄭 文龍與楊智仁(另行審結)明知前開木藝品為贓物,仍共同 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仁前往該處,4 人將前 開竊得之木藝品搬運至鄭文龍車上後,由鄭文龍載運上開贓 物返回楊智仁之住處寄藏,並共同負責銷贓,變賣得款2 萬 元,4 人各分得5 千元。嗣游駿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7 年8 月3 日自鄭文龍處扣得 木藝品2 件,始查悉上情。
二、游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22日5 時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 縣○○鄉○○路00○0 號工地前,見陳錫章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螺絲墊片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運螺絲墊 片22綑(每綑45片),共990 片(價值約4,950 元)至前開 機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7 年8 月22日7 時50分許,游政龍騎乘上開載有竊得之螺絲墊片之 機車,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發生自摔車禍而 棄置該機車於現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駿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政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志峯、鄭文龍、告訴人游駿翎、被害人陳錫章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9 至17、20至22 、138 至139 、148 至149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 10至11頁,本院卷第70至7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贓物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共4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10 7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27至29、33至34、39至46、128 至 1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第14至17、19至21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 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其新舊法結果,上開兩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 款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 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 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 ,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59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侵入之木藝品店,前方為 店面、後方為休息室,有其他空間兼居住使用,且該空間與 前揭遭竊之店面可直接通行,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築物並非 單純之店面,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 越、踰越而言。查被告與游志峯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先由 被告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 人踰 越該鋁窗進入店內行竊,而該鋁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 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併此指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被告就事實一雖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 罪 。被告就事實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藝品11件之犯行,與游 志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 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力 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行竊,造成 他人心生不安全感,對治安有不利之影響,犯罪手段亦值非 難,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木藝品11件、螺絲墊片22 捆,除木藝品2 件及螺絲墊片22捆嗣後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外,其餘部分未能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 從事板模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游志峯於事實一竊得之 木藝品2 件及被告於事實二竊得之螺絲墊片22捆,嗣後業經 尋回並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33頁,107 年度偵字 第6088號卷第17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事實一竊得之其餘木藝品,業經鄭文龍及楊智仁 變賣而得20,000元,且經其4 人各分得5,000 元乙情,為游 志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部分即現金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