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號
ILDM,108,易,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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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鈺婷


      張佳珉


      游庭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邊鈺婷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與 其前男友賴孫孝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之三民活動中心談判 時,因陪同其前往之友人即被告張佳珉賴明威發生口角, 被告邊鈺婷張佳珉遂行離去。然因被告張佳珉告知其有接 獲賴明威通知要渠等再回去後,認可能會發生互毆,被告邊 鈺婷遂夥同被告張佳珉游庭豪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共約二十餘人,一同前往0000活動中心,並於同日凌晨1時4 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0000巷0號附近,被告邊鈺婷、張佳 珉將事先準備之鐵棍及木棍交予一同前往之人。嗣於同日凌 晨1時50分許,被告游庭豪等人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00000 前,遇見賴明威之友人即告訴人游世宇後,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庭豪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分持木棍及鐵棍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邊鈺婷張佳珉則在旁觀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 四肢部受有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左手三、四、五指近端指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邊鈺婷張佳珉游庭豪傷害案 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邊鈺婷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邊鈺婷等人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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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