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383號、第2838號、第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長度伍拾公尺之電纜條貳條、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壹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參支、膠帶貳捲、手套貳雙、頭燈壹個、附鐵勾繩子之壹條、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某 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段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黃 昱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游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1日晚上9時8分 許,騎上開機車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局)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宜蘭電力段000 00分駐所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外面,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油壓剪各1支,將該倉庫外牆上方之 鐵絲網剪破後,再從該破洞爬入倉庫內,再以油壓剪將臺鐵 局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約50公尺。三、游政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4日凌晨2時1 4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倉庫,從上揭遭破壞之外牆鐵絲 網爬入上開倉庫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 壓將臺鐵局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約50 公尺。
四、游政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7日凌晨3時9 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倉庫,從上揭遭破壞之外牆鐵絲網 爬入上開倉庫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將臺鐵局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得電纜線4條( 長度分別為50公分、46公分、43公分、12.5公分),適為在 場埋伏守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潘明政 、張世勇當場逮捕,並扣得已遭剪斷之電纜線4條及其所有 之油壓剪3支、膠帶2捲、手套2雙、頭燈1個、附鐵勾繩子之 1條、袋子1個及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已拆卸 未扣案)等物,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藍基、黃昱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基、證人即告 訴人黃昱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潘明政、張世勇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查扣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鐵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皆足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使用之鉗子、油壓剪及犯罪事實三、四所使用之 油壓剪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鐵絲網及電纜線,可 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
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臺鐵局所有上開倉 庫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本案竊盜犯行 ,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 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惡性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 及其價值,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臺鐵局所有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2條 ,以及被告所竊得黃昱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含車牌1面),該機車之車牌及電纜線均未扣案 ,因上開電纜線及車牌1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不含車牌1面)、電纜線4條( 長度分別為50公分、46公分、43公分、12.5公分),已分 別發還黃昱綸、臺鐵局保管等情,有查扣物品清單、贓物 領據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第21、22頁)在卷
可稽,上開贓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3支 、膠帶2捲、手套2雙、頭燈1個、附鐵勾之繩子1條、袋子 1個等物,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實施竊盜 犯行使用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鉗子各1支, 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鑰匙、鉗子之價值低微,在市面是 可輕易購得,且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 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依前開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