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溢
朱豫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14時45分許,各偕同 家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味珍餐廳」用餐時,因店 內空間狹小,乙○○於走動時碰觸甲○○之坐椅,甲○○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接續以「幹你娘、白目 、不長眼、沒水準」等語辱罵,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其後雙方發生拉扯,乙○○因不滿 甲○○仍有謾罵其與家人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兒童塑膠水壺毆打甲○○之頭部一下,致甲○○受有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水壺毆打被告甲○○ 成傷之情事,惟辯稱:第一次是甲○○拉扯我,我沒有還手 ,但第二次她又出手攻擊我太太,所以我出手制止,當時我 是打到她的頭部,我是用桌上小朋友用的水壺打甲○○的頭 部一下,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甲○○則坦承其 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事實,辯稱:當天是乙○○先碰到我兩次,但都沒有 跟我道歉,所以我跟我兒子機會教育說「這個人很沒有禮貌 ,碰了人家都沒有跟人家說對不起,沒水準」,不是對乙○ ○說,而且我也沒有說「幹你娘、白目、不長眼」的話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所涉傷害罪部分:
1、被告乙○○於108 年2 月24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餐廳與 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持兒童用塑膠水壺毆 打告訴人甲○○頭部一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情,迭經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1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紀明、蕭 成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12頁 及反面、18至19、49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見偵卷第20至23、29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水 壺擊傷告訴人甲○○頭部之犯行,洵堪認定。
2、又被告乙○○雖辯稱:事發當時,甲○○出手攻擊我太太 ,伊出手制止,才持水壺毆打甲○○,伊係出於正當防衛 之意思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
主張防衛權。觀諸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告訴人甲○○於 前開時地持續辱罵伊與妻女,並起身推擠及拉扯伊,當下 伊有請告訴人甲○○之親友將告訴人甲○○拉開,但告訴 人甲○○坐下後仍不斷辱罵伊與妻女,然後情緒不穩拍桌 起身,伊怕告訴人甲○○傷及伊與妻女,因而隨手拿起小 孩的飲用水瓶攻擊告訴人甲○○等情,顯見告訴人甲○○ 至多僅有辱罵行為,及因不滿情緒而拍桌之動作,客觀上 並無何傷害或攻擊被告乙○○及其妻女之行為,佐以證人 李紀明於警詢證稱:其母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 生口角,其有安撫告訴人甲○○,並說現在的小孩怎麼這 麼沒有禮貌,被告乙○○的太太就很大聲對告訴人甲○○ 說「不然你想怎樣」,告訴人甲○○就拍桌起身正要向對 方理論時,被告乙○○就拿起水壺砸向告訴人甲○○之頭 部,致告訴人甲○○受傷流血等語。以及證人即上開餐廳 之員工蕭成勳於警詢證稱:甲○○有先動手拉扯對方,但 該男子(即被告乙○○)很理性並未動手,後來得知因甲 ○○有以言語辱罵到對方家人,乙○○才激動出手打人等 語。堪認本件被告乙○○並非見告訴人甲○○有何作勢攻 擊或傷害之行為始出手反擊告訴人甲○○以作防衛,而係 出於不滿告訴人甲○○之辱罵行為,故而主動持水壺攻擊 告訴人甲○○至為明確,是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飾詞,實無可採。
(二)被告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 遭告訴人乙○○不慎碰觸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乃以「幹你娘、白目、不長眼、沒水準」等語 辱罵告訴人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蕭成勳、黃敏剛、江晨鳳於警詢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8 至11、14至19、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 甲○○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並辱罵其「沒禮貌」一節,然辯稱:伊沒有辱罵乙○○「 幹你娘、白目、不長眼、沒水準」云云。惟審諸證人即告 訴人乙○○所述遭被告甲○○辱罵之過程及細節,均與證 人蕭成勳、黃敏剛、江晨鳳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觀之證人蕭成勳係現場餐廳之員工,與被告甲○○或 告訴人乙○○兩方均無何利害關係,實無誣陷被告甲○○ 之動機,則證人蕭成勳於警詢證述被告甲○○在現場不斷 飆罵告訴人乙○○一節,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告訴人乙 ○○亦係因不滿其與家人遭被告甲○○不斷謾罵,始情緒
失控持塑膠水壺出手毆打被告甲○○,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告訴人乙○○「幹你娘、白 目、不長眼、沒水準」之事實,被告甲○○所為前揭辯詞 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洵無可採。
2、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 ,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 ,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 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 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幹你 娘、白目、不長眼、沒水準」等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 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甲○○以 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之地點係在可供不特定人用餐 之餐廳,且當時餐廳內用餐人數眾多,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稽,聽聞者既均已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 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乙○○之人格評 價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甲○○前開行為,係處於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及被 告甲○○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已經立法 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新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 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辱罵對方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 辱罵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復查被告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乙○○所犯之前案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二者犯 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於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理性 手段解決紛爭,卻訴諸肢體暴力或言語謾罵,佐以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再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客觀犯行然辯以正當防衛、被告甲○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所受損害、 被告甲○○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乙○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業、與其妻須共同扶 養1 名2 歲稚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兒童用水壺1 個,雖係被告乙○○用於毆打告訴 人甲○○,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 有、提供予其女使用,惟衡諸該物品僅係一般兒童用水壺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乃屬偶發,該水壺並為
被告乙○○隨手取持之物,本院衡此認其尚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