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穎
趙儀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趙儀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呂佩穎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佩穎係設址宜蘭縣○○鎮○○路00○0○0號「紅心蜓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不詳匿稱「BOSS」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呂佩穎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僱用店員經營「紅心 蜓電子遊藝場」,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 戲台「彈珠大王」3台、「HUGA」2台、「多福多財」12台、 「武媚娘」1台、「熊貓大俠」2台、「新潘金蓮」2台、「 水滸傳」2台、「獵魚高手」1台、「威鯨四代神龍傳」1台 、「滿天星」6台、「三國爭霸」2台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交付現金或寄幣卡向呂佩穎或其僱 用之店員兌換代幣、或由賭客持現金或寄幣卡交付呂佩穎或 其僱用之店員依各機台之開分比例開啟機台對應分數,再讓 賭客把玩機台,賭客得隨時要求洗分兌換寄幣卡,寄幣卡並 得依原開分比例向呂佩穎或其僱用之店員要求兌換現金,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趙儀軒則自107年10月間某日 起,受僱於呂佩穎,在「紅心蜓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 與呂佩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負責遊戲機台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 作。嗣經警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7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穎、趙儀軒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美、羅宇文、簡宗祐、 林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紅心蜓電子遊 藝場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含自手機擷取圖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 所示扣案物為證,被告呂佩穎、趙儀軒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佩穎、趙儀軒犯 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佩穎、趙儀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 賭博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呂佩穎為圖營利而經營賭博場所並參與賭博,足 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其觀念殊無足取, 以犯罪分工而言,被告呂佩穎為負責人,其刑度自應較僱用 之被告趙儀軒為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稱忘記是 從哪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頂讓電玩機台費用,對檢 察官訊問在幾間銀行開設帳戶、是否為人頭、僱用員工之姓 名均不回答(見107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13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稱把店內事情授權給一個小姐處理,但對於小姐 的姓名、匿稱為「BOSS」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回 答(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呂佩穎回答避重就輕,隱 匿其餘共犯及不法所得之去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趙 儀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呂佩穎學歷大學畢業,職 業為遊藝場負責人,被告趙儀軒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加 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趙儀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彈珠大王」3台、「HUGA」2台、 「多福多財」12台、「武媚娘」1台、「熊貓大俠」2台、「 新潘金蓮」2台、「水滸傳」2台、「獵魚高手」1台、「威 鯨四代神龍傳」1台、「滿天星」6台、「三國爭霸」2台、 寄分卡(5000點10張、1000點26張、500點27張、100點22張 )、贈分卡1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9,907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會員名冊 1本、交戰手冊1組、電話聯絡簿1本、今日(107年10月11日 )日營業登記表1組、相機及記憶卡1組,被告呂佩穎於本院 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於證人黃智美處扣得之現金2400元,證人 黃智美於警詢、偵查中稱是出店門後才遭警察攔下並主動交 付(見107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00至106頁),故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經證人黃智美於偵查中聲明拋 棄(見同上卷第10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佩穎於本院審理中稱自107 年8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若扣除成本淨利約3萬元,成 本為薪水、租金、娛樂稅大約12萬元,總共收入約15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呂佩 穎之犯罪所得應不扣除成本為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呂佩穎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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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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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彈珠大王」3台、「HUGA」2台、│
│「多福多財」12台、「武媚娘」1台、「熊貓大俠」2台、「│
│新潘金蓮」2台、「水滸傳」2台、「獵魚高手」1台、「威 │
│鯨四代神龍傳」1台、「滿天星」6台、「三國爭霸」2台) │
│、寄分卡(5000點10張、1000點26張、500點27張、100點22│
│張)、贈分卡1本、會員名冊1本、交戰手冊1組、電話聯絡 │
│簿1本、今日(107年10月11日)日營業登記表1組、相機及 │
│記憶卡1組、現金新臺幣10萬9,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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