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堅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明堅犯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依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明堅係設籍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的汶金來1 號(漁船編號:CT0000000、漁場位置:我國沿海距岸二十四 海浬以內海域)、汶金來3號(漁船編號:CT0000000、漁場 位置:我國經濟海域)等兩艘漁船獨資所有人,該兩艘漁船 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從高雄港出發後,即未再回到台灣地 區。嗣因該兩艘漁船的扒網漁業執照將於106年9月25日到期 (每五年換照),劉明堅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請換 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辦人員發現該兩艘船在汶萊 (汶萊達魯薩蘭國、簡稱:汶萊)摩拉港運補,且船身標示「 B2928」係汶萊的船身號碼(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 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並違規從事遠洋漁業(違 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漁業證照、無第 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據此,於107年5月26日依遠洋漁業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五款所定重大違規行為),命令上開兩艘該漁船停止作業, 限期於107年7月9日直航至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接 受調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327 468號函)。屆期,劉明堅所有的上開兩艘漁船,未返回指定
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再於107 年8月20日命其限期於文到(於107年8月22日送達)15日內直 航至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接受調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7年8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71211935號函),惟劉明堅 所有的上開兩艘漁船,仍未依限返回指定港口宜蘭縣南方澳 漁港,劉明堅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三、處罰條文: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陳蒼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