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95號、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次郎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參拾顆、柳丁貳拾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次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 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本案竊盜犯
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 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部分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暨被告從事販賣蔬菜為 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竊得芭樂30顆、柳丁20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 電子磅秤1台、檸檬1箱,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素麗、林呈 瑋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5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林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次郎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108年1月15日凌晨 2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開 元市場,以徒手竊取王呈瑋放置於攤位上之芭樂約30顆、柳 丁約2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騎原車載 走。⑵、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騎同車至羅東鎮南門路00號 之水果行,以徒手竊取張素麗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價值約4 千元,得手後騎原車載走。⑶、於同月22日凌晨2時31分許 ,騎同車至開元市場,以徒手竊取王呈瑋放置於攤位上之檸 檬1箱,價值約1千3百元,得手後騎原車載走,同日凌晨4時 許為王呈瑋發覺,循線至林次郎擺攤處索回。
二、案經王呈瑋、張素麗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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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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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次郎於警詢中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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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王呈瑋、張│各自失竊物品之事實。 │
│ │素麗之指證 │ │
├──┼───────────┼─────────────┤
│3 │各次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被告3次在現場行竊之畫面。 │
│ │擷取畫面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張素麗失竊電子磅秤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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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具,應予併罰,被告於接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