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弘
包舜淵
劉錦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
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俊弘、包舜淵、劉錦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劉俊弘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於之後5 、6 個月期間 內,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 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或在新北市不特定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登入之上揭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先 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信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上揭網站指定之林銘 輝(所涉幫助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166號判決有罪)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 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點數,上 揭網站經營人即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點之比例將點 數儲值在被告劉俊弘之帳號,被告劉俊弘取得點數後,即以 「射魚」博弈項目為遊戲標的,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人對賭,玩法係由被告劉俊弘在遊戲中射擊不同魚種以獲得 數倍獎金,其賠率不一,射中魚就可獲得獎金,未射中,下 注金就歸網站所有,遊戲結束後得選擇將積分留至下次使用 或結算賭金,依1 點兌換1 元之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再存 入被告劉俊弘上開中信蘆洲分行帳戶;(二)被告包舜淵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7 、8 月間某日,在「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於106 年7 、8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期間,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 處使用電腦設備,或在不特定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上揭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先以其申辦之中信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款項至上揭網站指定之林銘輝上開彰銀彰化分行帳戶用 以購買點數,網站經營人即以1 元兌換1 點之比例將點數儲 值在其賭博網站帳號,被告包舜淵弘取得點數後,即以「射 魚」博弈項目為遊戲標的,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玩法係由被告包舜淵在遊戲中射擊不同魚種以獲得數倍 獎金,其賠率不一,射中魚就可獲得獎金,未射中,下注金 就歸網站所有,遊戲結束後得選擇將積分留至下次使用或結 算賭金,依1 點兌換1 元之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再存入被 告包舜淵上開中信蘆洲分行帳戶;(三)被告劉錦松明知將 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間某日,在宜蘭 縣羅東鎮倉前路之租屋處,將其身分證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柔吟」之友人,並將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羅東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借予「江柔吟」,「江 柔吟」取得被告劉錦松之身分證號碼及上開帳戶後,即基於 賭博之犯意,在被告劉錦松上開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被告劉錦松之基本 資料及其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號完成會員註冊,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於106 年間,接續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上揭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 賭博方式為「江柔吟」先在被告劉錦松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 戶存款,再轉帳款項至上揭網站指定之林銘輝之彰銀彰化分 行帳戶用以購買點數,網站經營人即以1 元兌換1 點之比例 將點數儲值在其賭博網站帳號,「江柔吟」取得點數後,以 「水果盤」、「7PK 」、等博弈項目為遊戲標的,下注與上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 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賠率積分,如未押中,則賭 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遊戲結束後可將積分留至下次使用 或結算賭金,依1 點兌換1 元之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再存 入被告劉錦松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江柔吟」再向被告 劉錦松拿取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被告劉錦松即以此方式 幫助「江柔吟」在「九州娛樂網」賭博。嗣警員發現被告劉
俊弘、包舜淵、劉錦松上開帳戶與林銘輝上開彰銀彰化分行 帳戶有往來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俊弘、包舜 淵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劉錦松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弘、包舜淵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劉錦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銘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劉 俊弘、包舜淵所有之前開中信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劉錦松前揭土銀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林銘輝前開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蒐證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幫助賭博犯行,被 告劉俊弘、包舜淵均辯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事實
,但認為不是公然賭博,伊只是在網站玩等語。被告劉錦松 則辯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事實,伊知道那可能是 賭博,也確實有借帳戶,但是否構成賭博,由法院認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劉俊弘、包舜淵二人有於上開時間,以其電腦設備或 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前述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被告劉 錦松則有提供其帳戶予友人「江柔吟」在該網站賭博財物 ,而該網站經營者亦透過林銘輝所有之彰銀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劉俊弘、包舜淵二人、「 江柔吟」兌換賭資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復經證 人林銘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林銘輝上開彰銀彰化分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152 頁)、九 州娛樂城網頁蒐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68735 號函暨被告包舜淵、劉俊弘之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6至28頁)、臺 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2月25日桃授管字第10650058 13號函暨被告劉錦松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40至4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俊弘、包舜淵二人、 「江柔吟」確有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 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 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從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至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 博罪,則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 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而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他人於該
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他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固可 認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三)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 ,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 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 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若賭客於電腦網路賭 博,係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以電腦連線 登入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渠等對賭 之事,賭客個人登入帳號下注時,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 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 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或為博弈 遊戲,因該賭博內容或遊戲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 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 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 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 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 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 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本件被告劉俊弘、包舜淵二人、「江柔吟」於賭博網站 為博弈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 方式為之,而係以其個人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帳號後直接 與前述賭博網站業者遊戲或對賭等情,業如前述,此實與 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或登入個人帳 戶後購物等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 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可得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 情形,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 ,蓋此種需於登入後方得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 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 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
息具有隱私性,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該網站下注,因該博 弈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公開性。而有關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 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 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 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等人 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 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 劉俊弘、包舜淵二人、「江柔吟」以其電腦或手機登入上 開網站之帳戶下注之行為,其他民眾無從知悉渠等與該網 站業者對賭之事,此具有隱私性,被告劉俊弘、包舜淵二 人、「江柔吟」之博弈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 開性,即難認被告劉俊弘、包舜淵二人或「江柔吟」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 26 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又「江柔吟」所為既已認定與前開賭博罪有所不符,則 被告劉錦松提供帳戶予「江柔吟」之行為,益加難認有何 幫助賭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論斷,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