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第95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建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 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 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建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 即108年1月30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9日確定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不久,又再犯相同 之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恣意破 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 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