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他字第672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超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超翔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檢 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8 月6 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 之108 年2 月1 日17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與他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 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 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 有所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 現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 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受刑人於107 年6 月4 日18時5 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 第1 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9 年9 月16日 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2 月1 日17時許,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第 2 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 者,本案於108 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8 年6 月18日宜檢貞法107 執他672 字第001614 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 案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審酌受刑人因第1 案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判刑,並於同 年9 月17日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 緩刑期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堪認其所為對公眾往來 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是審諸受刑人於 前後二案均係於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均非輕 微,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其
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