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8年度,3號
ILDM,108,原附民,3,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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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添王

被   告 陳 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然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 告涉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原告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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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