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6號
ILDM,108,侵訴,6,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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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臨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與友人即代號00 00-000000 之女子(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晶樺商務旅館」807 房喝酒聊天,迨於同日凌晨 4 時許,甲○○因細故與B 女起口角,B 女憤而離開該房間 ,A 女向甲○○表示要去找B 女,甲○○竟萌生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A 女意願,將A 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顧A 女 拒絕及掙扎,拉扯A 女上衣及內衣,親吻A 女嘴巴並吸舔A 女胸部,又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 女之褲子內 ,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A 女在上開期 間曾趁機接聽B 女來電,並要求B 女盡快返回,而甲○○知 悉其友人C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將到達該房間,故於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久後隨即停止,並自行在該房間床上入睡 ,嗣B 女返回該房間後,將甲○○喚醒,並要求斯時到場之 友人C 男帶甲○○離開,A 女與B 女則至同日11時許退房。 嗣A 女因不堪受辱,於107 年12月27日,吞藥自殺經送醫急 救,復經社工詢問其原因後,於翌(28)日在醫院驗傷及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31 、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見警卷第7 至10、15至17頁、偵卷第9-2 至18頁) 大致相符,復經證人B 女、C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20至29頁、偵卷第9-2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Line及FB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0至42頁、並詳彌封袋內原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2頁)、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 訴人為91年11月生,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佐(置於彌封袋內),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4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 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及吸舔、撫摸告 訴人胸部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前開時地以強力壓制告訴人身體及拉扯其衣物之強暴



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上開強暴手段雖有妨害告 訴人A 女之自由,然該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著手行為,所為強制或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制 性交行為之內,要無另成立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餘地。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 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 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本案有情輕法重等情, 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透 過網路認識有相當時日,然本次係雙方初次見面,而被告 見告訴人年幼懵懂,竟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參以被告供述強制性交之經過 ,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事由而有顯 可憫恕之情狀,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 強制性交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此 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利用告訴人年幼對他人無防備之心理,竟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 磨滅之傷害及陰影,告訴人並因此仰藥自殺,身心受創甚



鉅,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希冀與告訴人協談 和解未果,難認其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在加油站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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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