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簡易庭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春鋒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往191甲線側車道方向 行駛,同日7時40分許,從雪隧路268巷口欲駛入191甲線側 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呂忠勇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何春鋒前方欲駛 入191甲線側車道,何春鋒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呂忠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呂忠勇受有左眼眶部撕裂傷併傷口縫合術後、腦震盪、 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何春鋒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依法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忠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何春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口欲駛入191甲線側 車道時,撞及前方之車輛而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對方於 案發後隨即逃逸現場,我沒有看到對方,我報警處理後警察 才循線查獲告訴人,我認為與我發生車禍的人未必是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害也未必是車禍造成的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口欲駛入191 甲線側車道時,撞及前方之車輛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1-14、20-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忠勇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3月1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雪隧路268巷行至該路段與191甲線側車道之 路口,準備向左切入191甲線側車道後上高架橋,因當下191 甲線有直行車往來,所以就先在路口處停等讓直行車先行, 不料在停等時遭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我的頭部因而撞擊到 方向盤,導致我頭部有受傷、左眼眶部撕裂傷、腦震盪,車 輛也受損,撞擊部位是我車尾的保險桿及對方車輛前保險桿 ,我的車輛後方嚴重變形受損,對方車損我不清楚,當時路 況正常,天候、視線均良好,我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怕被警察 開罰單,只有下車查看一下車損狀況約10幾秒就先離開現場 ,後來我開車去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上班,因為同事發現我受傷,才開車帶我 去蘇澳榮民醫院急診,當天晚上警方就有聯繫我,我於隔天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58-66頁) ,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永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早上我去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與191甲線側車
道交岔路口處理車禍,到場時只有被告車輛在場,與被告發 生車禍之車輛已經離開現場,後來是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讓被 告指認車型後,鎖定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LD-5381號,再查 詢該車牌之登記車主,才找到告訴人,於案發第二天告訴人 有來製作筆錄,當天就有見到他額頭上有外傷,有包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4頁),復觀諸卷附車損照片13張(見警 卷第20-23頁),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確受有後方保險桿、後車箱凹陷變形之 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受有前保 險桿凹陷變形之損壞,此情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碰 撞之部位相符;且上開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照片,復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確認該照片確為告訴人以其手 機於案發當日8時27分許至9時55分許間所拍攝無誤(見本院 卷第62頁);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供稱:案發當下 我有記得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車牌號碼,就是告訴人之車輛 無誤(見原審卷第10、27-28頁);是憑前開證據,已可證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及之車輛 ,即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又觀諸被告所 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與告訴人經警通知到 案後所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並於案發當日8時7分許駛入告訴人所上 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並有該處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60 -61頁);而告訴人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急診,嗣經診斷受有左眼眶部撕裂傷併傷口縫合術後 、腦震盪、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其所 述受傷經過及就醫過程,並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11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2502號函 各1份所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及就醫時間相符(見警卷 第9-10頁、原審卷第14-21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 隔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15、17頁 、本院卷第62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苟非實際駕駛 車牌號碼為ALD-5381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受傷之人,衡情其應 無法於案發後在警詢時完整交待其未曾實際經歷之車禍時間 、地點、過程,且所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客觀事證均相符 ,告訴人亦應無從以其手機於案發後不及2小時即拍攝其車 輛受損之情況,更不會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即前往醫院就 醫,且傷勢並與所述車輛碰撞方式、受傷經過均相符合。是
依前開證據,在在均可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撞及之車輛,即是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 係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而造成,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 之事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係駕駛車輛 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口欲左切駛入191甲線側車道時 ,撞及在其前方之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4頁),其雖於警詢時辯稱:我見前方之車輛要一同 向左切入,見他往前移動,我就跟在他後方左切,不料他突 然停頓,反應不及就發生追撞,當時車速只有10-20公里云 云(見警卷第1頁),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前 方車輛本來是在我前面往右側開,結果又向左側開來,又沒 打方向燈,我來不及閃就撞上去,當時車速只有10公里云云 (見偵字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就本件車 禍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 稱:前方車輛是要向左變換車道而突然停在車道中暫停,其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才撞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7 -39頁)。惟查,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均係沿宜蘭縣宜 蘭市雪隧路268巷由北向南行駛,該路段為單一線道,而沿 該路段行駛至末端即為191甲線側車道,車輛僅得直行匯入 191甲線側車道而無從左右轉,且宜蘭市雪隧路268巷為支道 ,於匯入191甲線側車道前之路口設有「讓」字標誌等情, 此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 是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由北 向南行駛,欲左切匯入191甲線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 車輛先行,而被告車輛既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更應與告訴人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所欲行駛之車道。本件被告既 自承車速只有時速10公里,則其若有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在如此緩慢之車速下,其當可避免與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於前
方停等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於岔路口停讓直行車先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1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送覆議鑑定( 見本院卷第41、66頁),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 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就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既已臻 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具體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猶否認犯 行,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 法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段),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