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51號
ILDM,108,交簡,65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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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5日3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玟陵上路,同日3時35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 撞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內乘客 陳玟陵身體受有傷害(張育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張育瑋亦因受傷送醫,委由院方於同日4時30分許 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7.7m g/dL(即百分之0.2277),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品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末斟酌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7. 7mg/dL(即百分之0.2277)之酒醉程度、本次酒後駕車已致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及乘客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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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