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德良
馮祺雯
吳江林
林宏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