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02號
ILDM,108,交簡,60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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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 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一0三、一0五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之前科紀 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原應予重 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018號
 
被 告 呂信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呂信政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五年五 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 時許起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餐廳 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NCT號重 機車,自該餐廳欲返回頭城鎮開蘭路住處。惟於同日晚上九 時五十五分許,途經礁溪鄉龍路二段龍烤魚前,撞及呂 麗娟(未據告訴)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七五七自小客



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對呂信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始 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二、證 據:
(一)被告呂信政供述。
(二)證人呂麗娟供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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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