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騰謙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之公司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礁溪鄉礁溪路七段與 白雲一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於礁溪鄉礁 溪路七段72號前攔檢盤查,發現郭騰謙身上有酒味,遂於 同日晚上8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騰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27至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 處罰金12000銀元確定,及多次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案 件經判罪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素行非佳,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 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