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鋒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鋒松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龍 潭國小旁路邊飲用金門粱酒58度2杯後,於108年5月14日凌 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自強新路口旁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 日凌晨1時32分許對曾鋒松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鋒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 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 酒精濃度值為0.5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 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