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94號
ILDM,108,交簡,49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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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 羅東鎮南昌東街與光榮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26 分許對張正松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 ,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 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素 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 須扶養其妻與2 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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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