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二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
訴訟代理人 簡斯林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九號
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縣深坑鄉○○村○○街一二二號七樓
即 被 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對相對人即被告 向板橋簡易庭提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並於當日繳納裁判費、郵費,且 經板橋簡易庭收件受理。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 一巷二十二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係屬板橋簡易 庭無訛,起訴後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深坑鄉○○ 村○鄰○○街一二二號七樓,惟板橋簡易庭既有之管轄權仍應不受影響。故原審 法院僅以被告現在戶籍地不在其管轄範圍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顯係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深坑鄉○○村○○街一二二號七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抗告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信用卡帳 款,依抗告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在係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一九一巷二十二號三樓,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板橋簡易庭對之 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乃原審因被告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往台北縣深坑鄉○○村○鄰○○街一二二號七樓, 而誤認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審裁定,由原審繼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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