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彬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2段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擊適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許明玲、吳豐良,致許明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動脈栓 塞、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橫紋肌溶解症等傷 害,吳豐良則受有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玲、吳豐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彥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明玲、吳豐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2-14 、19-26頁、108偵294號卷第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許明玲、吳豐良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 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 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許明玲、吳豐 良受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 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明玲、吳豐良2 人受有前述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三)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具有嚴重之過失程度 ,且因而造成告訴人許明玲、吳豐良受有前開所述非輕之傷
害,影響告訴人許明玲、吳豐良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甚鉅,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許明玲、吳豐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明玲、吳豐良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漁夫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