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洋坤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山 路一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蕭依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許秀微、其子林殷竹,先後沿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 李洋坤見狀閃煞不及,致李洋坤上開車輛往前追撞林士正 前揭車輛右後車尾,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蕭依 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林士正因而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 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筋膜炎等傷害;許秀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 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林殷竹受有頸 椎扭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蕭依雯則受有頸部小面關節炎 、頸部挫傷、頸椎第五、第六節脊椎滑脫等傷害(蕭依雯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李洋坤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 獲悉肇事人姓名、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 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 119至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 人即告訴人林殷竹於警詢時證述因車禍撞擊受傷之情節相 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 20至21頁背面、第25至26頁背面、第119至120頁背面), 亦與證人蕭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情節要相合 (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警製現場照片52張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1幀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 5228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0至48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林士正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 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 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林殷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扭傷、右肩 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 字第1070005125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 7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2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67至 69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 8年6月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士正、 許秀微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門診及出院病歷摘 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1頁),上情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 告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所示,本案肇事地點在宜蘭市○○路○段○
○○路○段000巷○○○號誌岔路口,證人蕭依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均係沿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停等因準備左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中間車道在後方,往前追撞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前揭車 輛右後車尾,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 撞證人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左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之證人即告訴 人林士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後車尾,證人即告訴 人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證人蕭依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車尾,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證人即 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後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 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車道追撞左側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林士正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 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三、林士正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等 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9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 度調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 為,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一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刪除第二項規定,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 林殷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 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 偵查卷第27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林殷竹3人受 傷,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許秀微所受頸椎傷害部分 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暨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現受 雇於民營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家中有太太、兒子、媳婦各 1人、並育有1名身癱需照顧之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並有與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事宜,並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方面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