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8號
ILDM,108,交易,19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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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交簡字第3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培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5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路1 段往191 線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 段與191 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洪裕強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部與被告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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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